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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

來源:www.au2tin.com  作者:上海企業(yè)綜合服務網(wǎng)  日期:2012-2-18 10:53:43

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股東必須是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出資人,公司法第33條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131條: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shù);(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難看出,股東名冊是公司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對本公司進行投資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的簿冊,股東名冊作為公司的法定置備文件,具有辨別股東身份的的重要作用,第一,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jù)股東名冊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就是股東名冊的確定效力、推定效力。第二,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在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委托他人出資、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問題,即隱名股東問題,特別是公司法律制度發(fā)展的初期,投資渠道狹窄,莫名的禁忌較多,加上股權分置的制度設計,許多投資者特別是自然人以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個人的名義對公司進行投資,由于不能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在法律上又缺乏保障,導致糾紛不斷,極有必要進行研究。

與義務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依據(jù)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當依據(jù)其出資形成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但最常見的是委托關系。對于隱名股東的資格確認,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為“實質(zhì)說”,即以實際出資的隱名者為法律股東;另一為“形式說”,即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并否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韓國《商法》第332條就此也作了原則規(guī)定:“經(jīng)他人承諾而以其名義認購股份者,承擔與他人連帶繳納的責任”。這雖然是就隱名股權面對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債權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繳付義務所作的規(guī)定,但依此可以推斷出隱名股權共享共責的法律特性。既然隱名者應與顯名者一同對外承擔應盡的法律責任,那么為什么不能承認隱名股東相應的股東權利呢?盡管有人主張形式說更符合商業(yè)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形式說更便于維護公司治理的穩(wěn)定以及對外關系的明確。美國《示范商業(yè)公司法》有關“股東”定義所指的第一類對象為前述以自已名義持有股份并記載于股東名冊者,第二類對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權人,這一受益權是在公司存檔的股份代管人證書上授與的。亦即公司股東或股份登記簿明確區(qū)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者,兩者皆為公司合法的股東,此處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對公司而言顯然處于明知的狀態(tài)。另一類隱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僅僅發(fā)生于隱名者與顯名者之間,僅此兩者之間就股份持有達成交易而已。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權之爭

投資就有風險,這是常識。發(fā)生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權之爭,應當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來考量。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約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實際上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這種情況雖然在兩者之間比較清楚,但對于公司來說不受其約束,公司仍然承認顯名股東的權利。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有合同約定,同時已經(jīng)實際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也已經(jīng)知道其股東的地位,實際上已經(jīng)由隱名轉化為顯名,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隱名股東的地位應當?shù)玫酱_認,但如有爭議必須由人民進行裁判。3、隱名股東案例中大量的存在與職工持股會中,如果職工持股會已經(jīng)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可以代表職工作為投資主體行使股東權利,應當維持職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對于職工要求轉為顯名股東的,不應予以支持。

此外,作為顯名股東無相反證據(jù)不被否定的特例,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作為顯名股東的,被盜名者不具有股東資格,股東資格仍應有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享有。這是因為投資者以民事行為必須以其真實意思表示為前提,既然系被盜名則必不存在意思表示,這不僅限于權利,同樣適用于風險與義務。對于盜名或偽造假名這一行為,涉及其他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所以,隱名股東至少可以依據(jù)其與顯名人之間的有效協(xié)議,向公司申請名義變更或訴請確認其股東資格,退一步講可以依據(jù)協(xié)議主張投資產(chǎn)生的收益,當然,前提應是此類協(xié)議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規(guī)避法律的協(xié)議,皆不能為隱名股東贏取非法的利益,更不能作為隱名股東訴請顯名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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