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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能否通過公司章程限縮自身的職權并授權董事會行使

來源:www.au2tin.com  作者:上海注冊公司網  日期:2011-12-17 1:16:00

一、基本案情

某集團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6月,該集團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經代表96.92%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對原公司章程的10個條款進行了修改。其中,將股東會的職權由“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修改為“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重大投資計劃、單項重大投資(達公司凈資產15%以上的)”。該集團公司修改章程中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將部分投資決策權授權董事會行使。周某系該集團公司的股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公司章程的修改違反《公司法》,侵害了其股東權中的表決權和知情權為由,要求確認該集團公司對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職權的修改部分無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集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并不違反《公司法》,亦未構成對周某股東權的侵害,據此駁回了周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能否在公司章程中限縮自身的部分職權并將其授權董事會行使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前提是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質、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以及明確股東會職權的性質、股東會職權與股東表決權和股東知情權的關系。

(一)公司章程的性質

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就公司性質、宗旨、經營范圍、運行方式、組織機構、活動方式、權利義務分配等重要事務內容進行安排和記載的基本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的必備條件之一。在性質上,公司章程既是股東之間達成的契約,也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則。

從制定和形成上來看,公司章程是股東(發(fā)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的,屬于股東(發(fā)起人)經過充分協(xié)商后達成合意的結果,符合契約的核心特征。盡管對于在公司成立后才加入的股東來說,雖說其并沒有參與公司章程的制定,但其愿意成為公司的股東,即視為其接受公司章程的內容。從法律效力上來看,公司章程對股東有約束力。公司章程對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都有明確的約定。我國《公司法》第25條規(guī)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規(guī)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應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該條規(guī)定來看,在立法上,公司章程被界定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違反章程需承擔違約責任。當然,章程并不僅對發(fā)起人或股東有約束力,還對公司的董事、經理等公司內部人員具有約束力。但約束力范圍的擴大并不影響其契約的性質。正如有人所言,“公司章程是股東和公司管理層之間合約的當然條款。至于為什么是股東決定章程,而不是管理層來決定章程,則涉及資本雇傭勞動或是相反的問題”公司設立。 因此,無論是從制定和形成上還是從法律效力上來看,公司章程在性質上屬于契約。

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之一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為民商法的一個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自然要貫徹和體現私法自治原則。公司是人和財產構成的社團,而社團需要進行管理。私法自治原則在公司法制度中的體現是公司自治,即是公司的自我管理。公司進行自治而非由法律來規(guī)制公司的所有治理問題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因為商事法律只能規(guī)定公司的普遍性問題,不可能顧及到各個公司的特殊性。股權結構、經營規(guī)模、經營理念等因素的差異都會影響公司的運行模式和治理結構的設置。《公司法》無法提供一套適合于所有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公司的治理模式標準!公司法》允許并鼓勵股東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通過制定公司章程,來決定公司的運行規(guī)則、機構設置等公司內部的重要事務和基本治理框架。因此,公司章程屬于自治規(guī)則,是公司自治的內在表現形式。甚至有學者言,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國家有憲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對于公司的作用有如《憲法》對于國家的作用。公司設立

公司是股東投資設立的,股東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益,這決定公司的終極目標是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無論是公司章程,還是《公司法》,首先要考慮的是保護股東的利益。章程的屬性之一是契約,而契約的靈魂在于意思自治,契約訂立者可以經協(xié)商一致后變更契約內容,章程訂立者(即股東)自然可以根據情況的需要修改章程的內容。股東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其對章程內容的修改應是在經過利益權衡之后作出的。故從契約的角度而言,股東之間有權自由變更章程的內容。同時自治性規(guī)則的屬性則決定章程可以由股東們根據公司的實際狀況來對公司的重要事務的安排作出調整。

(二)公司章程公司法的關系

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達成的契約,是公司的自治性規(guī)則。但這種自治性規(guī)則并不是股東之間隨意制定的,其必須以《公司法》為依據。即作為股東之間法律行為的結果,章程的內容也存在有效與否的價值判斷問題。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章程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guī)定的章程條款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范圍,我國《公司法》第38條有明確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是否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從該條規(guī)定本身來看,由于其根本未提及我們通常判斷法律規(guī)定是屬于任意性規(guī)定還是強制性規(guī)定的“不得”、“禁止”等用語,因此,不能當然認定該條規(guī)定屬于強制性的規(guī)定。故從立法層面上而言,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法律規(guī)定,并不屬于明確的強制性的規(guī)定,股東會經過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限縮股東會職權并不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在理論層面上,就《公司法》的性質,有學者主張應將《公司法》規(guī)則分成不同類型來界定。根據調整對象,可將《公司法》的規(guī)則分為結構性規(guī)則、分配性規(guī)則、信義關系性規(guī)則。結構性規(guī)則是指調整決策權在公司機關、公司機關的代理人之間的配置、行使決策權的條件、對公司機關和代理人控制權的配置以及有關公司機關和代理人行為之間信息流動等事項的規(guī)則。分配性規(guī)則主要是指調整對股東資產(包括贏余)進行分配等事項的規(guī)則。信義關系性規(guī)則是指調整經理人和控制股東義務的規(guī)則。

在封閉型公司如有限責任公司中,結構性規(guī)則與分配性規(guī)則屬于授權性規(guī)則或任意性規(guī)則,信義關系性規(guī)則屬于強制性規(guī)則;而在開放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分配性規(guī)則屬于授權性或任意性規(guī)則之外,結構性規(guī)則和信義關系性規(guī)則均屬于強制性規(guī)則。公司設立 根據該理論,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結構性規(guī)則應屬于任意性規(guī)則。因此,當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與《公司法》規(guī)定不一致時,章程并不會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本案中,某集團公司原章程關于股東會的職權內容與《公司法》第38條的規(guī)定完全一致,經修改后,股東會的投資決策權被限縮為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重大投資計劃、單項重大投資(達公司凈資產15%以上)。但根據以上分析,由于《公司法》第38條的規(guī)定在立法層面上并不能被界定為強制性規(guī)定,并且在理論層面上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guī)定可界定為授權性或任意性的規(guī)定,因此,該集團公司對其原章程中關于股東會職權范圍所作的限縮性修改并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違法,也就不能被確認為無效。

(三)股東會職權的性質

職權是公法領域常用的概念,在性質上既是職責,也是權力,是職責與權力的統(tǒng)一。在私法領域,職權的概念比較少見。就獨立的民商事主體而言,其對外從事民商事活動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權利,與職權無關。但對于其中如公司等團體性主體而言,其行為是由各個不同的機構來完成的,各個機構之間需要有明確的分工,而各個機構之間關于內部事務分工的結果使各個機構具有各自的權限,這即為屬于私法領域的職權。股東會的職權是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就公司內部重大事務的處理所具有的權限。在性質上,其與公法意義上的職權完全不同。

職責與權力相統(tǒng)一的公法領域的職權,其行使主體具有法定性,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外,法定的行使主體不得將該職權授權他人行使。如屬于公法領域職權的法院的司法權,該權力就專屬于法院,任何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均不享有,法院也不得將該權力授權給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行使。又如另一屬于公法領域職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一般情況下也只能由行政機關行使,但法律也規(guī)定在特定領域內允許行政機關將相關的行政管理權授權給一定的組織來行使。

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職權這一私法意義上的職權,其行使主體股東會可以將該權授權董事會行使。從股東的角度而言,其投資的目的是為獲得收益,其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股東會的組成人員是公司的各個股東,股東會的決議是資本多數決這一表決方式前提下的各個股東意思的集合,其根本目的還是為維護股東的利益。股東會決議將自身的部分職權授權董事會行使應視為是股東在權衡了自身利益之后的意思的集合,因此,此舉并不必然會損害股東利益。從立法角度而言,《公司法》劃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其目的是一方面要實現公司內部機構的制衡,另一方面是要提高公司的運作效率,以實現維護股東利益的終極目標。而不是要在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之間明確劃定分水嶺,禁止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職權的相互侵染。

(四)股東會職權與股東表決權、股東知情權的關系

前文已述,股東會的職權是公司就內部事務在股東會、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等機構之間進行分工的結果,是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就公司內部重大事務的處理所具有的權限。而股東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享有的從公司中獲得利益和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其主要包括收益權、表決權、知情權、轉讓權和優(yōu)先權公司設立。其中,股東表決權是股東對股東會決策事項參與決議的權利,是股東權中極為重要的一項權利內容。股東知情權是股東了解、知曉公司經營活動和經營狀況等情況的權利。一般來說,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范圍為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財務賬冊、利潤分配方案、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監(jiān)事會檢查報告、股東會會議記錄等。

股東表決權是通過股東會來行使和實現的,股東會是股東表決權實現的基本方式,對于股東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股東享有表決權。股東會職權范圍的限縮是否會構成對股東表決權的侵害?股東表決權是股東對股東會決策事項參與決議的權利,股東會的決策事項是股東表決權行使的對象。侵害股東表決權的方式應是為股東參與股東會決策事項的決議設置障礙以妨礙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或者是直接限制、干涉甚至是剝奪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從表面上看,股東會職權范圍的限縮必然導致股東表決權行使對象范圍的限縮,但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對象范圍是以股東會職權范圍為前提的,只要股東會職權的限縮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就構不上對股東表決權的侵害。此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中有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的權利,因此對于股東會職權所限縮并由董事會所擴張的事項,股東完全可通過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來了解和知曉。故股東會職權的限縮也并不會構成對股東知情權的侵害。

綜上,某集團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之間通過充分商討,將屬于股東會投資決策權中的部分職權授權董事會行使,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應予以限制或禁止。股東會職權的行使主體并不具有法定的排他性,該集團公司股東會限縮自身的部分職權而將其授權董事會行使,不違背股東會職權的性質。該集團公司股東會職權的限縮也不構成對股東表決權和股東知情權的侵害。另外,該集團公司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的決議系以多數決的形式通過,在程序上不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因此,周某關于某  集團公司對公司章程第20條限縮股東會職權的修改,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侵害了其股東表決權和股東知情權的主張,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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