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注冊公司 | 上海注冊外資公司 | 注冊香港公司,推薦上海專業(yè)注冊公司(上海企業(yè)綜合服務網(wǎng)) 免費熱線:400-660-5171                 RSS訂閱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閱讀新聞

公司的目的范圍(經(jīng)營范圍)之于公司能力的影響

來源:www.au2tin.com  作者:上海企業(yè)綜合服務網(wǎng)  日期:2012-2-18 11:07:55

 

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其所持續(xù)經(jīng)營的事件或業(yè)務就是所謂的“目的范圍”,這種事業(yè)通常應記載于公司章程,學者稱之為“目的條款”。我國法律習慣上稱目的范圍為經(jīng)營范圍,公司目的對公司能力的影響,學術界有不同的解釋,各國立法的態(tài)度也經(jīng)歷了一個變遷的過程。這一理論問題的現(xiàn)實意義是,當公司經(jīng)營活動超越了目的范圍,其效力如何,這關系到整個市場經(jīng)濟的交易安全,受到企業(yè)界、法律界的關注,我國民商法學界近年來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

關于公司目的對公司能力的影響,學理上主要五種學說:權利能力限制說、行為能力限制說、代表權限制說、內(nèi)部責任說、交易安全保護說。

1、權利能力限制說

權利能力限制說在歷史上,曾長期得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上的認可,并被學術界采為通說。此說認為,公司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而對此又形成兩種派別:

(1)采法人實在說者認為,公司是一種社會存在,既有權利能力,也有行為能力,故公司的目的不僅限制其權利能力,也同時限制其行為能力。

(2)采法人擬制說者認為,公司本非實體存在,只是因為法律的擬制而成為權利主體,故公司人格為一種抽象存在的人格,無行為之可能,亦無行為能力之可言,所以公司目的僅限制公司的權利能力,而不發(fā)生對公司行為能力的限制。

權利能力限制說把公司目的之限制視為對公司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圍之行為,公司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圍之外的行為,公司無人格。由此,公司目的之外實施的行為因缺乏主體資格之基礎而當然無效,而且是絕對無效,事后也無任何補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過變更公司章程的方式而變更其目的,也無濟于事)。

該說顯然不利于相對方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不應采納。

2、行為能力限制說

該說認為,公司的權利能力僅受其團體性質(zhì)和法規(guī)的限制。公司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其目的限制僅是其行為能力的限制。

依此說,公司目的之外的行為,類似于欠缺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期行為能力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效力未定行為),故事后得因某種原因得以補正而為有效。欠缺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實施的行為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而為有效,公司于目的范圍之外實施的行為則得事后公司章程的變更為有效。

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行為能力限制說顯然較其他各說更符合立法本意,故采納之。

3、代表權限制說

此說認為,公司的目的僅為公司機關對外之代表權的限定范圍。因此公司于目的范圍之外的行為,應屬公司機關超越代表權限范圍的行為。依照代表權限制說,公司行為由其機關代表實施,公司機關于法人目的外實施的行為構成對其代表權之超越,如準用越權代理行為的處理原則,則其越權代表行為得因事后經(jīng)公司追認而為有效,或者因表見代理的適用而為有效。

此說的缺陷在于,其認為公司之目的僅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而非對公司本身的限制,無異于認定公司有權實施目的之外一切行為。此外運用表見代理的原則時公司目的之外有效也不足取,原因在于,表見代理制度將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無效,并將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于本人,系以該種行為本來即可因本人授予代理權而實施為前提(即從一定意義上講,表見代理發(fā)生與有權代理同樣效果,等同于法律強行認定無權代理為有權代理)。而目的外行為如公司本來就可以授權代表之為之,就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余地;如目的外行為公司不得授權代表人為之,則該種行為對公司發(fā)生效力便無根據(jù)。

4、內(nèi)部責任說

此說認為,公司目的之作用,不過在于決定公司機關在公司內(nèi)部的責任而已。依此觀點,公司章程所確定的公司目的,僅為一種內(nèi)部約束,于法人外部并不發(fā)生任何效力。因此,公司機關超越公司目的范圍之外所實施的行為,應承擔由此而發(fā)生的責任,單個影響行為于外部的效力,其行為絕對有效。

此說的缺陷在于,公司設立目的之合法,為公司成立的法定條件。而公司設立時對其設立目的的確認,即表明法律對公司活動范圍的限制。因此,公司于目的外實施的行為,應屆違法(否則,對公司目的范圍進行登記便無必要)。由此,內(nèi)部責任說認為公司目的僅為公司之內(nèi)部約束,無異于認定公司于外部得實施任何行為,明顯不要。

5、交易安全保護說

該學說系我國民法學者尹田教授提出,尹田教授認為前述四種學說的共同特點均在于單純立足于實施越權行為公司的角度對有關命題進行論證,從而其結論要么與立法應有的政策相悖(權利能人限制說和內(nèi)部責任說),要么在法理上無法自圓其說(行為能力限制說和代表權限制說),主張應基于民法的利益平衡原則,對公司超越經(jīng)營范圍的行為具體判斷是行有效,具判斷的標準就是:在相對人善意時,應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認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圍的行為有效。

但也有學者認為,該說顯然從交易安全的角度解釋公司目的范圍問題有積極意義,但是并沒有從正面回答問題。

讀完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網(wǎng)址:
錄入:上海企業(yè)綜合服務網(wǎng) | 閱讀:
本文評論
查看全部評論 ()
姓名: 驗證碼:看不清楚,換一個
相關信息
  • 沒有資料